现实中,合同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经常出现,出现这种情形,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那么,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哪些经济损失?或者说,非违约方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数额怎样确定?
先看法律规定:
《民法典》之《合同》编,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违约责任。该章的第577条这样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违约责任,实践中,适用最多的是第三种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584条规定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范围、数额为: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那么,这句话应该怎样理解?或者说,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究竟包括哪些损失?
在违约损失赔偿方面,我国法律确立的是完全赔偿原则,也就是说,因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违约方要给予完全赔偿,而不是部分赔偿。显然,完全赔偿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一般来说,完全赔偿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的赔偿。
所谓积极损失的赔偿,主要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包括为准备履行合同义务支出的费用、守约方应该得到的与其实际得到的履行之间的价值差额、守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则是指合同得到充分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得以实现。第二,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那种可能得到也可能得不到的利益,由于不具有确定性而不能称为可得利益,自然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哪些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可得利益损失的主要类型已经明确,那么,怎样界定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对此,现有司法解释并未予以规定。查阅有关资料,笔者发现: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2009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发布会上答记者问时这样表述: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上述法律规定,包括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的解答,不免抽象笼统。也就是说,究竟怎样确定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依然不甚清楚明了。事实上,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的表述,仅仅回答了何种情形属于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至于这三种损失的进一步确定方式和计算方法,这位负责人并没有明确。
为什么不加以明确?笔者认为:可能是各个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形、构成要素形态各异、千变万化,难以进一步归纳出具有普遍性的特点、要素来指导办案实践。此外,回顾自己处理的大量合同纠纷,笔者发现,合同一方出现违约后,合同另一方实施补救、减少损失措施时,不一定会将采取措施一事及其证据通知、发送违约方。由此导致,争议形成并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后,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时提交的证据,大概率会被违约方否认,否认的理由是该部分证据系提交者单方制作完成,当时并未告之、提交另外一方。这种情况,就给裁判者出了一道难题。在认定一方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怎样采信非违约方提交的有关证据,并进而认定其采取救济、减损措施的内容,以及经济损失的范围、数额,自然成为考验法院、仲裁机构的一个高难度问题。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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