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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原告石狮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我的“水舞功夫 SHUIWUGONGFU”奶茶,在泉州已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侵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潘某说,首先我是“水舞功夫”加盟商,使用“”商标经合法授权。在晋江经营的茶饮店在“门店名称、购物小票、名片”上的使用“水舞功夫”商标是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在原告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获授权合法使用“水舞功夫”商标,其经营的主要商品“奶茶”并不在原告商标核准使用权范围内,原告存在恶意注册商标意图,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再次,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经营至今未满1年,不存在泉州市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怕大家看不清,来个大图。
再来看看法院怎么说
第三人郑某于2007年3月在福州开始使用涉案商标,并于2010年3月涉案商标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茶馆、柜台出租、餐厅, 2013年3月郑某许可被告潘某使用涉案商标。2009年5月被告通过加盟的形式成为“水舞功夫”的连锁门店,并于2009年8月开始在晋江市经营门店名称“水舞功夫”。
2013年7月案外人骆某获准注册 “水舞功夫 SHUIWUGONGF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可乐,酸梅汤,蒸馏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汽水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纯净水(饮料),苏打水,果昔。骆某于2014年4月排他许可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水舞功夫 SHUIWUGONGFU”商标。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店招、店内装璜、名片使用第三人注册的许可其使用的服务商标,是为了将其与其他奶茶店或饮品店区别开来,并非为了识别相应的饮料产品。被告提供的饮品杯子上使用“水舞功夫”没有超出第三人享有的“”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其次,原告商标“水舞功夫 SHUIWUGONGFU”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包括奶茶,原告在奶茶上并没有专用权。第三人的服务商标“”注册在先,也使用在先,且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便被告所销售的奶茶是商品,被告及第三人也具有在先使用权。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及第三人郑某承认对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各自在自己经核准注册的范围内规范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不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或其组合,不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是服务范围使用商标。
法官解读
商标按照识别对象不同,可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二者的权利边界看似泾渭分别,但当服务商标使用的载体或者提供服务的结果表现为商品时,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便可能产生权利冲突。在判断服务商标是否侵害商品商标时,应当区分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在商品提供过程中的使用,还是在服务提供过程中的使用,如果是前者,则按照消费者是否混淆误认的标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是后者,则还要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如果不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即使存在消费者的混淆,也应通过要求被控侵权人规范使用的方式消除消费者的混淆状态。本案被告在店招、店内装璜、名片使用第三人注册的许可其使用的服务商标,是为了将其与其他奶茶店或饮品店区别开来,并非为了识别相应的饮料产品。被告提供的饮品主要是手摇奶茶,是现做现卖的,虽然饮料杯子上有“水舞功夫”字样,但由于饮料属于液体,必然需要相应的容器,饮料杯子属于必需的服务用品,是被告提供饮品服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控侵权行为属于被告提供饮品服务过程中的使用,不是商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使用,没有超出第三人享有的“”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是对服务商标的合法使用。第三人的服务商标“"注册在先,也使用在先,且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便被告所销售的奶茶是商品,被告及第三人也具有在先使用权。相关公众不会对被告所提供服务产生来源于原告的误认,也不会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晋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