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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可以调整单价吗,论建设工程固定价格合同造价争议的裁判逻辑

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可以调整单价吗

作者:牛磊 | 李宜峰

审校:萧剀

引言

当前实务中,建设工程合同采用的计价方式大多为固定价格,包括固定总价以及固定单价。对于固定价合同,由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周期通常较长,施工过程中时常发生设计变更、施工条件改变、建筑材料及人力等施工成本波动、施工人提前退场等情形,故当事人在进行合同结算时往往容易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有鉴于此,笔者将结合团队的办案经验以及对相关司法判例的研究,针对固定价合同下建设工程的造价怎样确定进行讨论,以期对解决相关工程造价争议提供帮助。

一、固定总价合同项下工程造价的确定

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当事人在预先确定施工图纸、工程量以及其它施工条件的情况下预先确定工程造价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1]规定,司法实践中,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造价在进行结算时原则上不可进行更改。但是,由于实务中往往存在承包人提前退场、施工内容发生变更、施工成本变化等情况,故当事人关于工程造价的争议仍然常有发生。

(一)建设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工程造价怎样确定

如前文所述,在建设工程按照预定图纸完工的情况下,原则上承包人只得按照固定总价主张工程款。而在建设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则应在固定总价的框架下,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比例折价确定。但关于怎样确定折价比例,全国各省市司法实践在处理细节上略有不同,例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5条:“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协商不成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签证、交接记录等资料以及现场勘验结果对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例计算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第(6)款:“建设工程为未完工程的,应当根据已完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如果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无法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的,一般可以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以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

相关司法判例

裁判文书

基本案情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民事判决书

SD公司与DB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签署了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DB公司以固定总价的方式限期承建SD公司发包的某工程项目,但该项目未能完工。有鉴于此,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

SD公司认为,D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擅自停工撤场等问题,由此才导致项目未能按期完工,故D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

DB公司则认为,工期延误系因SD公司原因导致,且认为SD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预期利润损失。

法院认为,SD公司应当向DB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针对未完工的工程造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当地工程定额标准”以及“根据实际工程量比例折算固定价格”两种计价标准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SD公司与DB公司对于应当采用何种计价标准各执一词。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故本案中未完工程的造价计算原则应采用比例折算法,即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础,根据已施工的工程量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3822号民事裁定书

EJ公司与WL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EJ公司以固定总价承建WL公司发包的某工程项目。

施工过程中,EJ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停工,未完成全部工程,双方因此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产生争议。

本案中,EJ公司与WL公司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

鉴于EJ公司未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故本案中应当结合EJ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对合同固定总价进行下浮,以确定WL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

(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是否能够突破

如前文所述,固定总价合同下,承包人应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浮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变化以及承包人为使得工程满足工期和质量要求而主动支出的不在合同范围之内的额外施工成本。

相关司法判例

裁判文书

基本案情

裁判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9号

ZX公司与HS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签署某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款。

施工过程中,针对合同范围内的“混凝土抹灰”工程,ZX公司决定采用大模板施工代替抹灰工程。施工结束后,ZX公司要求HS公司按合同支付抹灰费用,以弥补ZX公司采用大模板施工的措施费,但HS公司未予同意。对此,双方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ZX公司采用大模板施工代替抹灰工程,系其为完成工期进度、保证工程质量而自行决定,未得到HS公司确认,并不能当然因此直接额外增加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变更需HS公司房地产总工办审理签证盖章,而ZX公司所主张的以抹灰费用弥补其大模板施工措施费,未经过HS公司签证认可。并且,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也指出大模板施工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ZX公司以大模板施工代替抹灰工程,没有相关文件支持。

因此,ZX公司主张将抹灰费用计入工程款,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终481号

2012年11月9日,LT公司与JH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LT公司以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JH公司发包的某项目。

施工过程中,LT公司认为双方在签约时尚未完全明确设备的选型、工艺技术深度等标准,导致LT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出的成本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故在双方结算时应对工程造价予以调整。

本案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除非因JH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发生变更,或得到JH公司确认,或发生其它合同约定的调价情形,否则合同固定价款不予调整。

本案中,LT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因JH公司导致的变更,或证明LT公司已向JH公司或其它单位提交、确认变更报价资料,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

但是,固定总价并非完全无法突破。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超出固定总价的工程价款,包括:

1. 工程设计因发包人原因而发生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致使工程造价发生改变的,对于变更部分,承包人可以要求据实计算。在固定总价合同中,由于合同已经对工程量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故实务中对于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通常会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以及对应工程量进行折算。

相关司法判例

裁判文书

基本案情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

WB公司与FT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WB公司以固定总价承建FT公司发包的某航站楼项目。

合同履行过程中,应FT公司要求,W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关于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FT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不能超出固定总价;而WB公司主张FT公司应就变更的工程量向其据实结算。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FT公司通过发送指令的方式对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并且FT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而是径行要求WB公司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故本案属于因FT公司原因导致设计变更的情形。

因此,本案中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应根据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折价计算,由FT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166号

2009年12月1日,HH公司与SJ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SJ公司以包工包料、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建HH公司发包的某住宅及商业楼项目。

施工过程中,HH公司变更了住宅楼设计方案并办理了相应的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导致住宅楼的建筑结构以及施工方案发生变更。双方因此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产生争议。

本案实际施工过程中,HH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导致SJ公司的工程量大幅增加,由于HH公司设计变更的相关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也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工期。

因此,本案工程的设计规划、施工面积、工程量、工期均与原合同约定存在重大不符,应当认定为重大设计变更。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应予以调整。

2. 施工过程中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施工人的施工成本大幅增加

实务中,施工人主张增项的常见理由是施工材料以及人工费用等施工成本上涨。虽然此情形下,施工人确实存在额外成本支出甚至遭受亏损,但回归双方合同本意来看,发包人以固定总价的方式发包工程本身就是为了避免资金超支,施工人接受固定总价合同也意味着其自愿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人力等成本上涨带来的风险。并且,实际上市场波动对于施工人而言也存在施工成本下浮使得净利润增加的可能性。基于此,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支持施工人以施工成本上涨为由要求调整工程造价。但是,施工成本浮动足以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则属于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部分地方高院规定[2],如果施工期间施工成本浮动系因“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导致,例如钢材等建材价格不正常的剧烈波动、新冠疫情期间人工及防疫成本增加[3]等,则施工人有权要求调整合同。

相关司法判例

裁判文书

基本案情

裁判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苏民再8号

XY公司与CY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CY公司以固定总价承建XY公司发包的某厂房钢格栅工程。

2017年3月19日,CY公司向XY公司发函,称钢材市场价格上涨至签约时市场价的2倍以上,CY公司无法按照原协议履行合同,要求参考钢材的市场价格调整合同价格。XY公司回函称固定总价不可调整,要求CY公司按约施工。

后双方始终无法协商达成一致,CY公司未进行施工,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本案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的计价方法,在正常的市场价格风险情况下,对于建筑材料价格变化不应予以调整合同价格。但是,本案中从CY公司中标时的2016年8月至开工时的2017年4月间,钢材价格从2016年8月的人民币3,130元/吨大幅上涨至2017年3月份的人民币4,240元/吨,涨幅达35%以上。

案涉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414,378.71元,其中材料费为人民币1,069,875.7元,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钢材占工程造价比例在70%以上。

法院认为,建筑行业系微利行业,承包人利润有限。上述钢材价格变化已显然超出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极有可能导致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承包人的实际施工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如苛求承包人按照原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极有可能导致承包人的亏损,亦极有可能带来建筑质量隐患。

因此,在本案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下,应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对于原合同价格予以合理调整,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云民申1324号

YX公司与JZ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JZ公司以固定总价承建YX公司发包的某工程项目。

施工过程中,由于新冠疫情影响,致使人工、机械等材料成本增加,且JZ公司还需额外支出防疫成本。

施工结束后,JZ公司要求YX公司承担因疫情导致的额外施工成本,但YX公司拒绝予以承担,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相关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因此,法院酌情决定由YX公司承担部分疫情防控物资费等额外费用。

3. 价格调整符合合同约定或得到双方确认

鉴于固定总价合同中工程造价何时应当调整之争议频频发生,近年来,承包人与发包人越来越倾向预先在合同中明确固定总价可以调整/不可调整的具体事由;在不存在合同约定时,当事人也会通过签署签证单等方式进行事后确认。对于此类约定或事后确认 ,只要当中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等无效事由,法院通常会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

裁判文书

基本案情

裁判观点

甘肃省庆阳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3)甘10民终628号

HN公司与XZ公司的关联公司HT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HN公司以固定总价承建HT公司发包的职工公寓楼工程。

案涉项目于2014年10月20日开工,后因XZ公司手续不全,项目全面停工,HN公司系在收到XZ公司的停工通知后于2015年4月26日停工。2017年4月18日,XZ公司接到当地有关部门批复,决定复工,后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全面复工。

2017年10月31日,HN公司、HT公司以及XZ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由HT公司将其在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XZ公司。

2019年1月15日,HN公司向XZ公司发送函件,请求XZ公司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以及停工期间的维护费等费用进行价差调整。

2021年10月18日,XZ公司向HN公司发函表示,同意调整材料价差,但人工费、机械费不予调整。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本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外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可调价格合同。(3)成本加酬金合同。”

虽然本案中双方选择固定总价的模式,但鉴于停工导致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经且HN公司申请调价后,XZ公司也回函同意调整材料价,故本案情况应视为双方达成变更合同价款的合意,对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

因此,本案中应当XZ公司应当向HN公司支付材料调差费用。

(三)固定总价建设工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条件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针对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则上法院不应同意当事人提出的针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对于前述规定,部分当事人将之理解为固定总价合同争议中,法院不得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事实上,前述观点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

1. 当事人对工程量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若当事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则法院有权决定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固定总价所针对的范围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若双方当事人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存在争议,那么除非存在前文所述的特殊情形(工程未完工、工程量存在变更等),否则工程造价只得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因此,法院没有必要在此情况下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换言之,法院拒绝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对工程量不存在争议为前提。

但是,若当事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那么法院有权以此为由启动针对工程量的司法鉴定程序,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参见前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等相关文件的规定)。

2. 特殊情形下,法院有权决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除了工程未完工、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之外,在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情况下,如因为情势变更导致施工成本发生改变或者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固定总价金额等原因导致法院无法确定工程造价,那么法院仍有权决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相关司法判例

裁判文书

基本案情

裁判观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豫民申6074号

LJ公司与某学院于2012年3月19日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LJ公司以固定总价承建学院的教学楼工程。

针对工程造价,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固定总价人民币22,134,726.9元(以审计后的竣工决算下浮10%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但未在专用条款中注明固定总价的金额。

因此,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理解产生分歧,LJ公司主张按照固定总价人民币22,134,726.9元结算,而学院则认为应按审计后的竣工决算下浮10%结算。

虽然本案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但结合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专用条款所指的固定总价不能简单理解为22,134,726.9元这一金额。在前述金额的基础上,还应按照通用条款的约定在竣工审计价的基础上下浮10%。

因此,鉴于双方并未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法院决定根据LJ公司的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确定本案结算金额。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云民申1324号

YX公司与JZ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JZ公司以固定总价承建YX公司发包的某工程项目。

施工过程中,由于新冠疫情影响,致使人工、机械等材料成本增加,且JZ公司还需额外支出防疫成本。

施工结束后,JZ公司要求YX公司承担因疫情导致的额外施工成本,但YX公司拒绝予以承担,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施工期间,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JZ公司额外支出了人员、机械、材料租赁费用以及疫情防控所需物资费用,该等成本依法应由YX公司承担。

由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无法囊括上述增加的成本,故本案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

因此,法院决定针对案涉工程的上述争议部分造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二、固定单价合同项下工程造价的确定

固定单价合同是指当事人根据设计图纸以及施工内容预先确定工程单位造价,在结算时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的合同。实务中,固定单价通常应理解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计价),即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全部计价因素考量在内,确定的综合包干单价[4]。

与固定总价合同相比,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下,工程造价系根据“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计算得出,故承包人无需就工程量发生变更承担风险,但是如果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施工成本发生波动,那么承包人仍然需要就该等成本波动自负盈亏。

因此,参照固定总价合同,司法实践中对于固定单价合同的工程造价结算,原则上不允许调整固定单价,当事人应当根据双方核算或者鉴定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仅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要求调整固定单价。

(一)固定单价可以调整的情形

参照前述笔者对于固定总价合同调价情形的介绍,固定单价可调整的情形实际与固定总价合同相差不大,即包括情势变更、设计变更、双方达成合意以及发生合同约定的特定调价情形等:

1. 施工过程中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施工人的施工成本大幅增加

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等地方高院规定,如果施工期间因情势变更导致材料价格不正常的波动、或导致施工人承担了额外的施工成本(如防疫成本)等,则施工人有权要求调整合同。

2. 设计变更导致施工成本发生变化

固定单价合同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当事人仅需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此类设计变更不涉及综合单价的调整。但是,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人工、机械等成本等发生改变,例如将钢材替换为其它合金、将混凝土替换为砂浆、将买进半成品组装改变为买进材料设计组装等,那么施工人有权要求按照变更后的成本对综合单价作出调整。

3. 材料、设备单价等施工成本的变动幅度超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或各地方规定的浮动范围

现行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GB 50500-2013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7.3条规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如没有约定,则按照本规范第 9.7.1 条规定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变化超过 10%,则超过部分的价格应予调整。该情况下,应按照价格系数调整法或价格差额调整法(具体方法见条文说明)计算调整的材料设备费和施工机械费。”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采取固定单价的合同,如果施工所用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幅度,则双方应当对超过规定部分的价格予以调整。在上述规范规定的基础上,各地方也存在对施工成本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例如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5]、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6]等。

但是,由于上述规定在效力级别上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故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能够依据上述规定对固定单价进行调整存在不同的做法:

相关司法判例

裁判文书

基本案情

裁判观点

支持调整价格的判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豫民终1044号

LF公司与YT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LF公司以固定价格承建YT公司发包的某地块一期开发建设工程。

施工过程中,由于钢材等建筑材料价格发生变化,LF公司要求YT公司就增加部分的费用予以变更和结算,但YT公司坚持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虽然本案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但本案合同并未限制双方不得调整合同价格,虽然合同对于价格调整的幅度未予明确约定,但按照工程建设领域对材料价格变化范围外进行调差的惯常做法,同时参照《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7.3款的规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如没有约定,则按照本规范第9.7.1条规定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变化超过10%,则超过部分的价格应予调整。”LF主张的增加部分工程造价应当予以调整。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4民终966号

DS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与XQ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DS公司以固定价格承接XQ公司发包的某住宅楼项目。

施工过程中,由于钢材等建筑材料价格发生变化,DS公司向XQ公司发函,要求对增加的造价予以变更结算,后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价格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后的调整办法,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对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其材料和工程设备,价差在5%以内(含5%)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损失或受益,超过5%以上部分的价差,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失或受益,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就材料价差调整等问题及时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

XQ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DS公司结算因材料成本上涨导致的造价增加部分的费用。

不支持调整价格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

JG公司与RX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JG公司以固定价格承建RX公司发包的工程。

在合同签订后,因受政策影响,施工所用的钢材、商品硂等材料价格发生上涨,因此JG公司主张按照计价清单以及重庆当地的规定对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增加的费用予以结算,但RX公司坚持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JG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JG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向RX公司投标,其在明知案涉工程存在固定价限制的情况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为其是否投标以及怎样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因此,JG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陕10民终324号

2016年,JY公司与某政府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JY公司以固定价格承建政府发包的某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

JY公司主张,本案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价格上涨等导致施工成本增加,要求政府就增加部分调整工程造价,但政府坚持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本案主要材料价格上涨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系市场主体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系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会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可能性的客观经济现象。在包工包料的承包模式下,主要材料价格的涨跌直接影响承包人获利或亏损的程度,材料价格的波动风险是该承包模式下的固有风险。

并且JY公司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而钢材等主要建材的市场属性一直表现活跃,价格长期大幅波动,故JY公司对主要材料价格的上涨应有能力预见并作出合理应对。因此,本案中钢材等材料价格上涨不构成情势变更,JY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通过上述判例可以看出,《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相关的地方法规虽然能够作为施工人要求调整工程造价的依据,但调价的前提是合同约定价格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整,否则法院仍然优先考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对此类主张进行审查。

因此,实践中当事人以此项是由主张调整固定单价的,并不能当然地获得支持,而需结合其它相关的合同约定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二)2024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修订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2024年11月2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GB/T50500-2024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2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该规范将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相比于《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2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对于计价依据、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合同双方的风险分担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较大的表述及规则调整。

针对未来司法实践中固定价合同工程造价的结算问题,笔者认为《202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最值得关注的变化点是:《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在性质上属于“GB”,即国家标准;而《202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在性质上被变更为“GB/T”,即“推荐性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2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将不再属于“必须执行”的范畴,而是进一步弱化为“鼓励当事人采用”的标准。如前文所述,在固定价合同争议当中,即便是对于此前“必须执行”的《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存在诸多限制,不能够对抗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合同约定成本浮动不得调整,那么除非发生法定的情势变更等情形,否则当事人依据计价规范要求调价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成本浮动是否可以调整,那么实务中部分法院支持当事人依据计价规范提出的调价请求(但根据笔者检索的案例数据来看,支持调价在实务中也属于少数观点);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成本浮动可以调整或约定计价规范属于工程造价确定依据,则计价规范才有能够适用的空间。

因此,可以预见的是,未来此类争议当中,在无特定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按照《202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调整工程造价将变得更加困难,尤其对于施工人而言,其要求调高工程造价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标准可能会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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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固定价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水泥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调整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调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7条第2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4] 部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定额单价或其它形式的单价,此类单价中可能只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部分施工费,通常不包括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费用,故此类单价并非工程“包死”单价,工程单价存在调整空间。

[5] 《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指出,对于发布前已经签订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包括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合同),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招投标工程,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按下述原则签订补充协议,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工程造价。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的:当工程施工期间非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的,其差价均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当工程施工期间第一类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10%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当工程施工期间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5%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6] 《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应进一步增强工程承包风险意识,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价格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后的调整办法,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对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其材料和工程设备,价差在5%以内(含5%)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损失或受益,超过5%以上部分的价差,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失或受益,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就材料价差调整等问题及时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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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磊

niulei@glo.com.cn

牛磊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合规风控、债务重组与公司清算/破产、海商海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牛磊代表众多国内外知名企业、金融机构处理了大量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和高端复杂商事诉讼案件,所代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胜诉案件曾入选“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所获荣誉包括Chambers全球法律指南、大中华区法律指南诉讼及仲裁推荐律师、The Legal 500中国区仲裁业务权威、"争议解决:仲裁"、“争议解决:诉讼”及“海商海事”领域特别推荐律师、2022 ALB China十五佳诉讼律师和2024 ALB 亚洲争议解决律师。牛磊自2005年开始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目前同时担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Reserve Panel)、新加坡海事仲裁院、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境内外知名机构的仲裁员,参与审理了数百起商事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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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宜峰

heavenli@glo.com.cn

李宜峰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包括诉讼与境内外仲裁)。李宜峰的主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制定诉讼/仲裁方案策略、起草诉讼/仲裁文书、起草法律意见、开庭,其在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上海仲裁委员会(S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等多家境内外多家知名仲裁机构处理过多起复杂的商事仲裁,以及在国内各级法院处理过大量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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