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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当前理财形式多种多样,除了将自身财产交由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理财投资外,将财产交由亲戚、朋友进行投资越来越常见,比如委托他人炒股、购买理财产品等。那么受托人需要承担理财款项收益下降乃至灭失的风险吗?
案例相关
张某与李某相识多年。李某购买某公司的理财产品获取收益后,推荐张某也投资理财。张某听闻短时间获取高收益后,先后向其支付50万元,李某也承诺保本保息,于每月30日结息,按每月2%的利率向张某支付利息。期间,张某因使用资金先撤回30万,剩余20万一直由李某打理,后来张某急需用钱便向李某要求退出理财,但迟迟得不到李某的正面回复,张某一气之下,将好友李某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剩余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4000元。
张某在法庭审理中出具了一份《收到条》,上面载明李某收到自己的投资现金20万元,每月30日结息,3-5个工作日到账利息4000元,公司保证客户的本金。但该笔款项至今未结清,现在向李某索要的就是这笔款项。
李某在法庭上说出了实情,由于P2P不断爆雷,他们投资理财的公司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自己也是受害者,并且张某是直接向公司理财,因为公司要求开设账户最少需要30万元,张某的资金最初不够,于是就将钱存入自己账户进行打理,自己每月按2%返还回报,属于好意施惠,后理财公司将众人投资款席卷一空,张某应当向理财公司而非自己进行追索。
释法说理
依照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应认定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并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因此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最高院民二庭编写的《<纪要>理解与适用》亦指出,“根据资管新规,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承诺的,保底条款无效”。
可见,对于受托人为金融机构的保底条款理财合同的效力,最高院对《纪要》的理解即对金融机构存在强制性的法规,且其所要保护的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的法益超过了合同自由这一法益,故应认定受托方为证券公司的保底条款无效。
结合本案的情况,由于受托人系自然人,因此上述法律法规并不能够直接使用,但是可以进行参考。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张某将资产交由李某进行投资管理,李某向张某出具《收到条》保证投资回报,上述行为足以视为双方针对委托理财达成合意。委托理财的实质是委托人投资,投资的本质特征是必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否则就不是投资而是借款。而作为实际的投资者,如果因保底条款而不承担风险,则与投资的本质相悖。因此,本案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李某接受张某委托理财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对理财产品管理不当,造成投资损失,构成根本违约,对张某的本金应予返还。张某未对李某的理财能力谨慎考察,对理财款项去向未做了解,对于合同的履行也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对保底条款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投资者在进行理财投资时,首先要对项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真审视投资信息获取方式是否可靠,对投资途径进行一定的背景调查,再根据风险情况决定是否投资,对收益过高的投资项目要保持警惕,不要轻信所谓的高额回报承诺,以防落入集资诈骗陷阱!并且根据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承诺“保本保息”的投资理财产品更要引起投资者的警惕。
结语
需要对各位朋友说声抱歉,由于最近较忙,在网上冲浪的时间不是特别多,因此公众号以及知乎更新可能会有一些延时,但大家的在公众号的对话以及知乎的评论,我尽量都会在当天进行回复。我们下期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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