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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管理保洁服务承包合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二)添财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2月27日还是2016年3月28日;(三)添财是否存在每天8小时外的加班事实,某物业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以及赔偿金;(四)某物业公司应否支付添财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相应的赔偿金;(五)某物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阐述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管理保洁服务承包合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物业管理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一份,虽然该合同的名称为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大部分必备条款,至于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法律均有明确规定,某物业公司也通过考勤打卡、下发排班表等方式对添财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宜进行管理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据此基本可以确定。因此,该《物业管理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添财诉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依据。
(二)添财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2月27日还是2016年3月28日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解除保洁承包协议书》,添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后一协议书系某物业公司胁迫所签,该协议书以及前述《物业管理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均记载添财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况且,经添财签字确认的2016年3月份工资册载明该月工资金额为307元,这与《物业管理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4天的工资307元)可以相互印证。某物业公司原审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复印件记录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该复印件并未记载添财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以及其他添财根据该复印件得以主张的不利于某物业公司的事实,该复印件即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某物业公司无法提交原件的行为也不能推论出添财的入职时间即为添财主张的2016年2月27日,更不能据此认定某物业公司伪造证据。添财主张其于2016年2月进入某物业公司工作并要求某物业公司补缴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对添财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添财是否存在每天8小时外的加班事实,某物业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以及赔偿金
添财主张某物业公司要求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6时30分至下午17时30分,2016年10月份起下午提前至17时,每天工作11小时。但原审添财提交的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刷卡记录表》显示,添财的7月1日至7月22日之间只有零星刷卡记录,7月22日起至10月前的上午刷卡时间通常早于6时30分,11月下旬起经常迟于6时30分,并有多次接近或者超过7时,中间有部分日期当天只有下午17时左右的刷卡记录,对照同一时期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工资册》并无添财因未按时打卡而扣减工资的记录,即其上班时间与打卡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再考虑到添财的工作内容是路面打扫与路面、绿化带的卫生维护相结合,并非在固定的生产流水线上,在工作地点力天集团亦安排有房间供其休息,中餐也在力天集团食堂解决,《刷卡记录表》上的两次打卡间隔不足以准确反映添财每日工作时间,且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6月起,同一工作场所增加了一名保洁员,这也分担了添财的部分劳动任务。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未认定添财每天8小时外的加班事实,对其加班费以及赔偿金主张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四)某物业公司应否支付添财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相应的赔偿金
原审添财提供的《刷卡记录表》以及考勤排班表均可证实添财法定休假日及周末均没有休息,某物业公司又没有另外安排补休,故添财主张每周一天、劳动合同存续期间8天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日工资应为114.94元(2500元/月?21.75天/月),原审以约定月工资2500元除以30天计算添财的日工资水平,并扣减日工资本数的计算方法不当,应予纠正。即添财上班期间休息日工资计41天?114.94元?200%=9425.08元,节假日工资计114.94元?8天?300%=2758.56元,二项总计为12183.64元。另从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2016年4月、5月、6月均发放加班工资80元,8月发放中秋加班费80元,10月发放国庆加班费240元,共560元,扣减后为11623.64元。至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适用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但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情形,本案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某物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
虽然在《解除保洁承包协议书》签订前某物业公司曾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但事后,添财已经在《解除保洁承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添财主张其当时受到威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综合考虑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保洁服务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劳动期限2017年3月27日到期、双方签订解除《解除保洁承包协议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以及某物业公司另行向添财发放2200元补偿金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某物业公司应向添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一个月的工资,结合某物业公司已经支付补偿金2200元,原审认定某物业公司尚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00元,亦无不当。至于赔偿金,本案中同样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添财于2016年3月28日至某物业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力天汽车公园做保洁员。工作期间,添财租住在力天集团内,上午6点半上班,下午5点半下班,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300元,期满后为每月2500元。当日,添财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双方就工资、工作地点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2016年6月份开始,某物业公司以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给添财,双方并未另外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7月,某物业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制度,添财每天打卡上下班。2017年1月5日,添财因为个人原因向某物业公司请假回家,双方在办理手续时发生争执,主管张锦连以此为由指责添财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要求辞退添财。2017年1月12日,某物业公司通知添财结账领取工资,双方签订一份解除保洁承包协议书,添财领取当月工资880元以及补偿金2200元。后添财诉至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某物业公司支付添财工资4158元、赔偿金2430元、高温津贴640元;某物业公司为添财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添财的其他仲裁请求。添财、某物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添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物业公司向添财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克扣的工资2220元以及赔偿金2000元;3.判令某物业公司向添财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4234元及赔偿金14200元,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0794元以及赔偿金10700元;节假日的加班工资8481元以及赔偿金8400元;4.判令某物业公司向添财支付非法辞退的补偿金3385元以及赔偿金7710元;5.判令某物业公司向添财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634元;6.判令某物业公司支付添财工作期间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7.判令某物业公司向添财支付2016年的高温费720元以及福利待遇1200元;8.判令某物业公司支付添财及代理人误工费1500元。
某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是服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无需为添财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30元;3.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无需承担添财加班工资报酬4158元以及高温补贴64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添财与某物业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添财7211元;三、某物业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添财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缴纳费用由双方按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四、驳回添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添财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添财不服,向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添财上午6点半上班,下午5点半下班,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虽然原审法院对于添财被扣罚工资和加班工资部分予以支持,但法院在计算添财日工资数额上存在错误。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关日工资的折算公式应是月工资收入除以月计薪天数,而月计薪天数的计算公式为全年365天减去104天(法定休息日)的差再除以12个月,即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添财日工资应是2500元除以21.75天,等于114.94元。原审法院以30天为月计薪天数从而认定日工资为83元存在错误,并据此计算添财被扣发工资和加班工资数额亦存在错误,损害了添财的合法利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以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三、变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添财14663.64元;四、驳回添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7)浙0303民初3555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7)浙03民终3988号;
再审法院判决案号:(2020)浙民再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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